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從業人員在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期間得到基本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的各類企業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為本單位所有從業人員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參保登記管理和其他具體業務工作。
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負責生育保險費的繳費登記管理和征繳工作。
財政、衛生、價格、計劃生育、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生育保險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險費征繳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征收機關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不超過本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0.6%的費率繳納生育保險費,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適時調整,具體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確定。
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實際月工資總額低于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60%的,其月繳費工資總額按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實際月工資總額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生育保險參保和繳費登記。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后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
單位的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依法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用人單位辦理登記、變更和注銷手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變更和注銷情況通知征收機關。
單位應當在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后的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機關申報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由征收機關核定。
單位不按規定申報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征收機關根據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費后,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九條 征收機關、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單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相關秘密。
第十條 生育保險繳費管理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征收機關辦理生育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社會團體登記等有關部門不予為其辦理相應的年檢手續。
單位在辦理注銷手續時,工商、社會團體登記等有關部門應當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生育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
第三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參保人的生育保險費用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編制、報請批準,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征收機關征收、管理生育保險費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生育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條 統籌地區生育保險費的年度收支情況由當地審計部門依法審計,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后,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為其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以上的,其生育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項目: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及其并發癥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省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間內,由領取工資變更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性從業人員生育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的;
(二)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貼。
第十九條 生育津貼按日計發,按月支付。生育津貼日標準為從業人員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的前12個月生育保險費月平均繳費基數除以30。
女性從業人員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妊娠7個月以上生產或者引產的,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按90天計算。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
(二)妊娠3個月以上、不滿7個月終止妊娠的,按45天計算;
(三)妊娠不滿3個月終止妊娠的,按30天計算。
(四)女性從業人員實行輸卵管結扎手術的,按30天計算。
男性從業人員實行輸精管結扎手術的,享受生育津貼的天數按15天計算。
第二十條 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本條例的規定撥付給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發放。
從業人員享受的生育津貼低于其實際工資的,由用人單位予以補足;高于其實際工資的,用人單位不得截留。
從業人員依照《海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享受增加的產假和計劃生育手術休假、護理假期間,本條例未規定給予生育津貼的,其工資由原發放單位發放。
第二十一條 從業人員或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產褥期內,因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治療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床位費、藥費以及分娩并發癥等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依照本款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不再享受本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中報銷生育醫療費的待遇。
從業人員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等因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退休費)的退休人員,其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貼之外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從業人員和從業人員未就業的配偶異地生育,或者從業人員異地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條 下列生育及其并發癥醫療費用、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計劃生育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規定的;
(三)在國外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發生的;
(四)因醫療事故發生的;
(五)按照國家或本省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
第二十五條 省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發改、財政、衛生等部門確定生育保險基金用于支付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或者參加后中斷繳費且累計繳費不足12個月的,其從業人員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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